關於基金會

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全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舉辦或捐助(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1. 關於醫療補助事項。
  2. 關於急難救助事項。
  3. 關於災害救助事項。
  4. 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5. 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第三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二五八號四樓。

第四條

本會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原任期為三年,自第十一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4.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2.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3.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4.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5.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6.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7. 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8.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9. 合併之擬議。
  10. 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1. 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 基金之動用。
  3. 以基金填補短絀。
  4.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5.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會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一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1. 存放金融機構。
  2.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3.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4.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5. 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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